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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要点】

 

    一、明确主管部门和行政责任

 

    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采购合同、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燃煤销售单位逾期抄送燃煤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所抄送信息不准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二、公布燃煤使用的相关信息

 

    电力、钢铁、水泥和集中供热等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通过其网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报刊等,如实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公布燃煤数量、质量情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方式、总量、超标排放等排放情况,以及燃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三、限制新建锅炉

 

    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十蒸吨、七兆瓦的燃煤锅炉。(第二十六条)

    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建成区外的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容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二十九兆瓦的燃煤锅炉。

    低于本条前款规定标准在用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分批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既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二十八条)

 

    四、加强防治工作

 

    新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在用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要求。(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备高效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对除尘设施的除尘灰采取密闭方式收集,并进行无害化综合利用。(第三十三条)

    运输和储存燃煤、煤灰渣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第三十四条)

 

    五、结余总量指标交易

 

    用煤单位通过淘汰产能或者设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改造、技术升级改造等措施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低于核定总量指标的结余总量指标,可以进行交易。(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