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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1日公布
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要点】
一、界定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消极范围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第八条)
(一)不属于省级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的;
(六)属于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对属于上述情形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要书面且签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如以电子文本提出的,需由代表确认。(第九条第二款)
三、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凡是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或者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后,如因各类原因答复内容有所调整的,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向代表反馈并说明相关情况。(第二十一条)
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集的程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应当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在一个月内寄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询意见表,由领衔代表征求其他联名代表意见后反馈。
代表对办理结果的反馈意见总体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纳入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八条)
五、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督促方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及时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办理工作测评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具体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第二十九条)
六、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公布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应当予以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及相关媒体上公开登载。(第三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