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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301号

    2016年5月10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2日公布

    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要点】

 

    一、规范自建房管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二)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第二十八条)

    (三)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第二十九条)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参与监督验收。(第二十二条)

 

    二、限额以上工程的监督管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第十五条)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村(居)应当配备信息员。信息员发现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乡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第二十四条)

    (三)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对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

 

    三、监管机构的服务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民个人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第十一条)

    (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新建乡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农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十二条)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合适的设计图纸及其配套基础形式。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八条)

    (四)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开挖地基、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安装拆卸模板和脚手架等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第二十一条)

 

    四、对选用标准的特殊规定

 

    下列工程应当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一)2层以上的住宅;(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三)加层的扩建工程;(四)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