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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公布
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要点】
一、立法原则
(一)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一条)
(二)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二、各类主体职责和权利
(一)给不同层级的政府划定了不同的职责。其中,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同时,省级政府还要负责监察考核,县级政府还要负责报告环境状况、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宣传等职责。(第六条、等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二)其他主体的职责和权利。如村(居)民委员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新闻媒体,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职责和权利。(第十条、第十二条)
三、环境监督和管理制度安排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十八条)
(三)对重点污染物的排放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比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保护和改善环境制度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实行严格保护。(第三十条)
(二)建立了划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农村环境保护、旅游开发保护、资源开采方面的保护制度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五、法律责任制度
(一)污染者的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二)行政主体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三)调解与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