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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4日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要点】
一、规定了县级以上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的职责。
县级以上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第三条):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受理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三)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水域相关河长的工作;
(四)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五)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六)为河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明确了浙江省的五级河长体系。
本省建立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村级五级河长体系。跨设区的市重点水域应当设立省级河长。各水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第四条)
三、督促或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村级河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处理或者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该水域的乡级河长报告;无乡级河长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级河长对巡查中发现和村级河长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处理;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向市、县相关主管部门,该水域的市、县级河长或者市、县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
市、县级河长和市、县河长制工作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水域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的,应当督促本级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省级河长或者省河长制工作机构督促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乡级以上河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河长制工作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促)处理、查处或者按照规定报告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河长管理信息系统反馈报告的河长。(第十一条)
四、明确规定各级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前两款规定的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第十二条)
五、规定了河长的职责。
乡级以上河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第十六条):
(一)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如实记录和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
六、明确了河长的权利范围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第十七条):
(一)未按河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接到河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河长的;
(六)其他违反河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