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dy,td,th { font-family: "Microsoft YaHei", "微软雅黑", SimSun, "宋体", "Lucida Grande", Tahoma,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立法动态» 立法观察»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17年9月1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7年10月16日发布

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要点】

 

一、确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内涵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二条第二款)

二、明确救助基金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本省交强险保费的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及时将提取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第五条)

三、规定了救助基金要单独核算

    救助基金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第六条第一款)

四、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二)决定垫付的,依照范围、对象和程序,予以垫付;(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四)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各设区的市、县(市)设立救助网点,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救助网点、申请垫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第九条)

五、对垫付抢救及丧葬费用的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二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二)垫付申请书;(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中还应当包括医疗机构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第十三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递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三)垫付申请书;(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五)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合理;(四)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决定给予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六、对救助基金管理人的撤换

   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