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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0月27日公布
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要点】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古城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扬州古城范围内历史建筑修缮管理。(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扬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条)
二、明确了保护原则和责任主体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遵循保护性、安全性、及时性原则,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第四条)
扬州古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定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相关具体工作由市古城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古城办)承担。
市城乡规划部门是历史建筑修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历史建筑的修缮责任主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批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
市文物、房管、城乡建设、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广陵区、邗江区人民政府,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管理职责落实到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五条)
三、明确了修缮的审批程序
申请历史建筑修缮,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材料;
(三)修缮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查修缮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听取古城保护相关专家、相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二)将修缮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历史建筑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三)在法定期限内,会同市文物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一条)
四、明确了修缮过程中的跟踪监管
市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应当对修缮设计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批准的修缮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对修缮责任主体的档案归档的要求
市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应当对修缮设计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修缮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六条)
六、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确定由其他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相关违法行为由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历史建筑修缮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