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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1日公布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要点】
一、科学明确了黑土地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保护及有关的治理、修复、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黑色或暗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土地,具体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第二条第二款)
二、规定开展全民“黑土地保护日”主题活动
每年6月25日为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日。(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日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创设了分区分类保护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和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园区建设,逐步探索黑土地保护新模式。(第十九条)
按照我省中东西不同区域资源分布、自然生态等差异化特征,中部地区对耕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东部地区对耕地、林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西部地区对耕地、草地、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沿江河流域对冲积形成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重点保护类黑土地应当实施农艺调控措施,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防止水土流失、黑土层变薄和土壤质量退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治理修复类黑土地包括质量严重退化或者污染严重的黑土地,应当实行轮耕、休耕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采取土壤工程技术等污染防治措施推进连片治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耕地质量等级对不同质量耕地采取差异化利用和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护,采取农艺措施、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方式,加强盐碱土和风沙土综合治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沙治沙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加强防沙治沙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列支专项资金用于盐碱土和风沙土治理、防沙治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过境雨洪和灌区退水等水资源向重要湖泡、湿地供水,保障湿地生态安全,提高区域水生态保护能力,并将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第三十五条)
西部地区在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区域实行草原禁牧和休牧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四、形成了一整套保护工作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相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和质量负责。(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第四条第四款)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黑土地保护工作。(第四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安排黑土地保护项目,将黑土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包括财政资金、各类社会资金在内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资金筹措,加大黑土地保护先进技术研发与推广、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水土保持、表土剥离、盐碱地治理、防风固沙、河湖连通、污染监测及防治等方面的投入。(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科研创新,培育科研体系,培养专门人才,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供给能力。(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能力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立黑土地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第七条)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监测制度,确定黑土地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监测土壤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第十八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十八条第二款)
重点保护类黑土地应当实施农艺调控措施,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防止水土流失、黑土层变薄和土壤质量退化。(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治理修复类黑土地包括质量严重退化或者污染严重的黑土地,应当实行轮耕、休耕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采取土壤工程技术等污染防治措施推进连片治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引导扶持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措施。(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支持有机肥料的研发、生产和施用,鼓励土地经营者积造、施用农家肥等有机肥料,降低化肥施用量。(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严格控制农药使用量。(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支持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黑土地进行重点整治,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进行恢复利用,对村屯周围及闲散土地、通道进行造林绿化等保护性利用。(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对下列黑土地保护措施进行财政补贴:(一)秸秆综合利用;(二)测土配方施肥;(三)有机肥施用;(四)轮作;(五)休耕;(六)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封育、深松补播和季节性禁牧;(七)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八)其他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措施。(第四十二条)
五、构建了严格规范的法律责任体系
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对在生产中对黑土地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表土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表土剥离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造成草原植被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或者擅自改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挖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恢复原状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法生产和销售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依法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控制污染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黑土地使用及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从事黑土地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黑土地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