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dy,td,th { font-family: "Microsoft YaHei", "微软雅黑", SimSun, "宋体", "Lucida Grande", Tahoma, Arial, Helvetica, sans-serif;}
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立法动态» 立法观察»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2017年12月26号陕西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5日公布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要点】

 

一、确定受益对象的范围,监督各部门的实施活动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第二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

(三)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第四条)

二、使用具体化条款,对女职工的生理和生殖健康进行保护

(一)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不能正常工作的,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护理费。(第十条)

(二)怀孕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人申请适当安排保胎休息。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第十三条)

(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书面如实告知女职工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可以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和妇科疾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第十六条)

 三、细化女职工的权益保护,切实保障女职工的权利

(一)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第七条)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第八条)

四、切合社会现实,满足女职工需求

(一)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第六条)

(二)对有两次以上流产史、现无子女且准备生育的女职工,不适合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给女职工调整适当工作岗位。(第十一条)

(三)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10平方米,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第十七条)